在民间借贷中,借条上载明的“利率为l%”不应随便认定是《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”的情形,而应充分探究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。当事人对合同条约的理解存在争议的,可以根据合同所用的词句、合同的有关条约、合同的目的、买卖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,确定该条约的真实意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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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,利息之有无多寡,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》规定,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,又不可以证明的,可参照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。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,又不可以证明的,可参照建议第六条规定计息。《规定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没约定利息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,出借人倡导支付借期内利息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,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,出借人倡导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,并依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买卖方法、买卖习惯、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。
:(2011)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